【清单目录】县直单位保留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清单(公开发布)
县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清单(公开发布)
县交通局(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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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1 |
道路客运企业成立 |
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
企业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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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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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安局(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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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表彰奖励 |
保安员因公伤亡证明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安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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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奖励 |
保安员因公伤亡证明 |
【行政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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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活动场地管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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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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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 |
房产租赁或产权合同复印件,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市级各金融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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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义组织或参加的,提交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第一款: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义组织方或参加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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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 |
房产租赁或产权合同复印件,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市级各金融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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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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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民政局(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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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登记 |
场所使用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第十五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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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场所使用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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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团体变更住所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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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0号)第十一条 |
场所所有人或承租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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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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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社局(1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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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工伤保险服务) |
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 |
所在社居委 或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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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
所在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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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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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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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企业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
参保人员死亡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六条。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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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参保人员火化证明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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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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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八条。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四十条。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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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遗属待遇申领 (养老保险服务) |
职工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七条。 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 |
公安部门或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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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 |
医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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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火化证明 |
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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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户籍注销证明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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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宣告死亡证明 |
司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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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办、换发(评审类) |
遗失声明 |
《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发放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76号)第三条。 |
报社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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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补办、换发(考试类) |
遗失声明 |
《关于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发放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176号)第三条。 |
报社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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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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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医保局(6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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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待遇办理 |
安徽省生殖保健服务证或卡或生育证 |
1.《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2.《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本人身份证;(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 |
卫健部门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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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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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待遇办理 |
出院小结、有效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 |
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
有关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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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
有关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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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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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社会保障卡 |
1.《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驻肥的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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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申请人住院病历 |
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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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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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协议药品经营单位服务管理 |
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范围、规模、质量、特色及收费方面的材料 |
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
申请的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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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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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管局(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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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不动产登记部门等职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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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 |
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不动产登记部门等职能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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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林业局(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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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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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古树名木移植审批 |
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移植申请书;(二)移植方案:(三)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植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在30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后,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移入地相关单位或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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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管局(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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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1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不动产登记部门或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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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司变更住所登记 |
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
不动产登记部门或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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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3 |
分公司设立登记 |
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
不动产登记部门或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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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4 |
分公司变更住所登记 |
变更后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
不动产登记部门或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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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5 |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
不动产登记部门或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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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6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住所登记 |
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不动产登记部门或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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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7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
营业单位地址的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
不动产登记部门或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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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住所登记 |
变更后地址的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
不动产登记部门或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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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9 |
广告发布登记 |
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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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应急局(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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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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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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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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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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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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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审查用印变更注册地址 |
变更注册地址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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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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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审查用印首次申请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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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审查用印涉及新、改、扩、建项目变更 |
涉及增加企业员工的,还需提交相应的缴纳工伤保险证明材料 |
《关于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意见》(皖安监三〔2012〕53号):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变更申请,除提交41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4)涉及增加企业员工的,还需提交相应的缴纳工伤保险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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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审查用印延期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人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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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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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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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水利局(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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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取水许可 |
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
申请人自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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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健委(1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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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开具单位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医师执业注册 |
卫生机构拟聘用证明 |
聘用医疗机构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13号):“第十二条: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聘用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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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申请人 2 年内经职业健康检查证明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令):“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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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放射防护和放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
有资质的第三方培训机构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令):“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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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申请人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证明材料 |
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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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 |
一年内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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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实行告知承诺制 |
6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延续 |
一年内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需提供) |
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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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实行告知承诺制 |
7 |
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许可、换发 |
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
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 |
《关于印发安徽省市级和县级卫生计生共性权力事项标准化文本(试行)的通知》(卫办秘2016〕639号)第146页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事项服务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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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放射诊疗许可证核发 |
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 |
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放射诊疗许可,应当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需提供的其他材料:(三)本年度放射诊疗设备防护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 |
已实行告知承诺制 |
9 |
放射诊疗许可证校验 |
校验周期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检测报告、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报 |
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46 号)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
已实行告知承诺制 |
10 |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含手术并发症)资格确认 |
死亡证明 |
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 |
《2017年安徽省计生特扶实施办法》第二部分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履行以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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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含手术并发症)资格确认 |
残疾证 |
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 |
《2017年安徽省计生特扶实施办法》第二部分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履行以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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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含手术并发症)资格确认 |
并发症鉴定结论(意见) |
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出具 |
《2017年安徽省计生特扶实施办法》第二部分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履行以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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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失独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紧急慰藉金发放 |
独生子女死亡证明 |
村委会或公安机关或医院或民政部门 |
《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住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14)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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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业农村局(1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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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3.《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条:县(市、区,下同)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
县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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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
县房管局、县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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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
县房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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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
县植保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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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 |
种子生产、加工贮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种业从业简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3.《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条:县(市、区,下同)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
县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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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和其他设施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办公场所自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种子检验、加工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
县房管局、县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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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
县植保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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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经营、贮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从业简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3.《安徽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第八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组织开展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审查。 |
县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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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农药办公、经营、贮藏场所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农药经营、贮藏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
县房管局、县税务局、社区、村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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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农药经营许可证注销 |
农药经营、贮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从业简历 |
县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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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农药办公、经营、贮藏场所的自有产权或自有资产的证明材料农药经营、贮藏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
县房管局、县税务局、社区、村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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